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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法制工作,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公示,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以及经财政部门依法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行使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财政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公示
第四条 财政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构。
其他未经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财政部门内设机构,不属于独立的执法主体。
第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二)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直接行使执法权的职责;
(三)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廉政勤政;
(四)受过规定的持证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建立财政部门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查登记制度。
财政部门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查登记工作,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有关审查登记手续,并服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委托执法,确因工作需要而委托执法的,委托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受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受委托单位经法定授权,才能取得执法资格。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经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执法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执行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执法政务公示
第九条 财政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社会公示执法依据、职能范围、执法内容、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对不按规定公示以上事项的,被执行人有权拒绝其执法。执法单位和人员不得因此对被执行人进行刁难或加重处罚。
第十条 财政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向社会公示管理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等项职能范围,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国有资产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项财政法律法规以及我省的财政规章制度,负责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等项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项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财经法规的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将执法程序予以公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财政行政执法中的问题,财政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单位在对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处罚决定书必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会签(有法定主体资格的财政执法机构除外)。凡未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或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听证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文明服务公示
第十六条 财政行政执法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执法必须使用文明服务基本用语,规范执法人员的言行,做到礼貌待人,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公示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本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追究其违反执法公示的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第五、六、八条规定,无证上岗执法或未公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无委托单位书面委托或委托单位不具备执法资格上岗执法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未公示执法依据或执法依据不足的;
(四)违反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五)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未公示执法内容,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
(六)违反本制度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出现差错的;
(七)违反本制度第十七、十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公示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财政执法人员的违反公示制度的行为,由本级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行政处理。即责令违反公示制度者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公开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原岗、待岗;
(二)经济处罚。即对违反公示制度者及主管领导分别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三)行政处分。即视违反公示制度者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按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执法公示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机构设在财政法制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违反公示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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