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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工作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县实际,拟定相应政策 和具体方案;编制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权,制订劳动 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规范,指导和监督全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工作;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 询机构。
三、负责全县企业单位职工、事业单位工人及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的管理、调配工作。
四、拟定促进全县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指导劳动力市场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 订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负责对劳动服务企业、再就业基地、承担就业安置任务的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指导 和服务;制订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制订全县农村剩 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和跨地区就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就业和再就业经费管理。
五、贯彻执行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组织实施全县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推进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负责特种职业(工种)资格认定工作;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指导各类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 机构的工作;制订企业职工、社会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农村剩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的发展规 划及政策。
六、拟定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划;组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负责劳动合同鉴证、集体合同审核工 作;负责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仲裁工作;指导劳动和社会保险信访工作;指导企业劳动管理工作;审核、发 布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监督实施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 责归口管理的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拟定"农转非"招工政策。
七、组织拟定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参与协调各类人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关系 ;拟定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并监督实施;审核企业工资基金和工资总额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 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监督检查;拟定企业福利政策并监督实施。
八、贯彻或拟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及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拟定社会保 险基金的稽核、征缴、支付、运营和管理的政策并组织实施;管理行政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和企业 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指导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按分工承办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九、组织建立社会保险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工作;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和内部审 计;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
十、制订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审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 务的资格。
十一、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的规划和管理,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
十二、承办县委、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部分
公开内容
一、养老保险
(一)政策依据:
《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6]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1997]32号)。
(二)缴费标准
1、企业单位
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日开始投保。1995年1月前每月按19元缴纳,从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每月按30元缴纳,其中单位20元,个人10元。从1996年7月起按个人工资的28%缴纳,其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如下:
1996年7月至1998年3月 单位24% 个人4%
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 单位22.5% 个人5.5%
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 单位22% 个人6%
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 单位21% 个人7%
2001年1月以后 单位20% 个人8%
固定工人和干部:从1995年4月开始投保。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按每月30元缴纳,其中单位20元,个人10元。从1996年7月起按个人工资额的28%缴纳(单位、个人缴纳比例同上)。1995年4月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集体固定制工人另需缴纳2280元的社会统筹金。
2、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宁政发[1999]60号文件和宁政发[2001]54号文件,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参照企业合同制工人执行至1999年9月止。从1999年10月起按个人工资额的36%缴纳。其中单位32%,个人4%。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人员和干部从1997年7月起至1999年9月按月工资额的16%补缴,其中单位12%,个人4%。1999年10月起按工资额的36%缴纳,其中单位32%,个人4%。1997年7月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集体事业单位固定工人须另加统筹金2280元。财政安排预算的单位缴费由财政与养老保险中心结算,财政没有安排预算的,由单位直接向养老保险中心缴纳。
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
1998年3月以前参保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参照企业合同制工人投保方案执行;从1998年4月以后起步新投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缴费比例为: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缴费比例为14%;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缴费比例为18.5%;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缴费比例为20.5%;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缴费比例为23%;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缴费比例为25.5%;2003年4月以后为28%。
(三)业务流程
1、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流程
(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先到养老保险中心微机室进行情况审核,获得应缴数据。
(2)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根据微机室开出的数据到业务员处开好业务清单。
(3)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凭业务员开出的清单到财务室交款。
(4)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凭财会室开出的收款收据到业务室交由业务员审核。
(5)业务员把单据返回微机室,业务记帐、微机记帐、财会记帐。
2、拨付养老金业务流程
企业单位
(1)每月20日前由微机室打印拨付金额。
(2)业务人员凭微机室打印的拨付金额开出拨付清单。
(3)业务员把所开清单统一交财务室,然后由财务室和微机室统一核对,确定准确无误后,财务室凭微机室打印的拨付人员清册和业务人员开出的拨付清单划入邮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专户,由邮政局划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资卡。
(4)业务记账、财务记帐、微机记帐。
机关事业单位
(1)由单位到微机室打印拨付金额。
(2)业务人员凭微机室打印的拨付金额开出拨付清单。
(3)财务室凭业务员开出的拨付清单与单位进行结算。
(4)业务记帐、财务记帐、微机记帐。
2、支付丧葬费业务流程
(1)死亡的离退休人员的家属或所在单位政工人员凭单位的意见和火葬证明到综合股进行死亡登记,由综 合股签出拨付意见。
(2)微机室凭综合股签出的拨付意见,核实死亡时间与所领退休金时间(如有死亡多领退休金的予以追回),打印出拨付丧葬费金额清单。
(3)业务室凭微机室打印的拨付丧葬费清单开出拨付金额,然后送交财务室。
(4)财务室凭火葬证明和微机室打印的拨付丧葬费金额清单支付丧葬费。
(5)业务记帐、财务记帐、微机记帐。
3、养老金转移业务流程
(1)养老金转移需凭工作人员调动手续办理,并如实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名称、开户银行帐号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2)调动人员先到微机室查实、交清所欠养老金。由业务员签出意见。
(3)调动人员到微机室查实并打印按政策规定应转出的养老金额,业务员凭微机室打印的金额开出养老保险转移清单交财务室。
(4)财务室凭业务人员开出的转移清单到银行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出。
(5)业务记帐、财务记帐、微机记帐。
4、办理退休程序
事业单位干部和企业干部
(1)到人事局领取有关表格,审定年龄、工龄、退休前标准工资额等。
(2)到社保局核实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按新办法计算退休待遇,并签出意见。
(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按老办法计算退休待遇并对比新办法计算的待遇,计算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
(4)把退休工资审批表的复印件送社保局微机室,并填写退休人员登记表。
二、失业保险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9]第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二)办事程序
1、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程序
(1)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参加失业保险,需携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成立批文、职工花名册、工资月报表、用人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登记。
(2)缴费比例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其中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3)缴费办法可由单位到失业保险中心直接缴纳,也可以委托银行托收失业保险费。
(4)缴费单位合并、破产、改制必须缴清所欠失业保险费,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5)失业保险费缴纳实行年审制度,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宁乡县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年审手续。
2、失业人员登记程序
(1)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
(2)批准办理登记的失业人员填写《长沙市失业职工登记表》,备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核发《失业职工证》。
(3)失业人员携带《失业职工证》和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按规定的日期到失业保险中心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4)失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再就业培训,并接受再就业指导。
(三)失业保险待遇
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
(2)非因本人愿望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标准。
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发给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门诊医疗费发放标准。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
4、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享受有关待遇:
(1)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由本人持医院证明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中心批准,到指定医院治疗,可享受失业保险给予的适当的医疗补贴;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生育的女职工,可一次性享受本人4个月保险的生育补助费;
(3)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死亡,按在职人员死亡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计算基数按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5、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职工调动
办事程序
1、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
2、组织审核;
3、填写"合同制工人转换工作单位审批表";
4、调入、调出单位及其主管局签署意见;
5、到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养老保险金的交讫情况;
6、查验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接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7、发出调动通知;
8、办理调动手续。外地调入或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需经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四、招聘用人
(一)政策依据: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二)办事程序
1、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地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2、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广告,其内容须经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五、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一)政策依据
《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
(二)办理程序
1、报名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报名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培训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等。
申报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还需出具本人的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证明,并提交个人的技术总结和论文资料等。
2、鉴定方式
分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
3、违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处罚。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6号令和《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每人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目前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资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员、服务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六、办理医疗保险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缴费比例
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个人工资额的9%缴纳,其中单位7%,个人2%,退休人员不缴费。大病医疗互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60元缴费,公务员基本医疗按工资额7%缴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公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个人帐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养老金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3.4%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随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变化而调整。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县职工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县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由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1、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3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65%负担。
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于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对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补助。具体补助项目有:住院起付标准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分段按比例自负;大病医疗自负;特殊病种门诊自负等。
七、工龄认定、办理退休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08号)。
(二)工龄认定、办理退休
1、职工正常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
2、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且已经达到规定退休年龄;
3、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行业的工人和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实际年龄与本人档案年龄不相符合的,以个人档案第一张表上的年龄为准。
八、办理因工〈比照因工〉伤亡审批
1、因工(比照因工)伤亡,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写出报告,并报主管部门签章后,由单位职能部门负责人带原始材料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审批表;
2、由单位安技、劳资部门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格,整理好有关材料,交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审批签章后送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3、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由局领导集体审批;
4、将局审批意见及原始材料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
5、由社会保险科组织因工(比照因工)负伤人员持工伤送检通知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6、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
7、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评定结果为伤残职工办理有关劳保福利待遇手续。
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一)政策依据: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办理程序:
1、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诉书正副本各一份及证据)。
2、批准受理的,指定二名仲裁人员具体办理,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
3、发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4、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制作调解书。
5、再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经评议后,作出仲裁决定。
6、劳动争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原因不能如期结案的,需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
7、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劳动监察
(一)政策依据:
《劳动法》、《劳动监察规定》、《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长沙市劳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察内容
1、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招聘职工行为;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6、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7、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8、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9、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10、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11、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12、检查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13、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劳动监察程序
1、劳动监察采取常规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和案件专查等形式进行。劳动用工年检是一种定期检查形式。
2、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管辖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劳动监察计划。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计划应当报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3、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按以下规定执行:
(1)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说明身份;
(2)应告知被检查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3)应详细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
(4)现场检查情况要如实填写《劳动监察检查登记表》,并有劳动监察员签名。被检查人(或被检查人的代理人)应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注明拒签的理由。
4、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嫌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载明需要询问的事项,答复的时间、内容、携带的资料以及逾期不答复应负的责任等。
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整改的用人单位应当如期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7、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四)劳动监察案件处理程序(略)
(五)当场处罚和听证程序
1、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需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5、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6、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1) 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2)法制工作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8、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听证地点、调查取证人员、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
9、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10、 听证应当按照程序进行。
11、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12、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13、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
(六)劳动行政处罚的执行
1、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除依照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劳动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4、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5、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6、劳动监察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缴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7、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过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9、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0、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11、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在处罚决定书制成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十一、收费
(一)政策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均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厅(1994)湘价费字第64号、湘价费字(1998)第141号、1992年6月10日价费字268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劳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等文件执行。其他临时性收费项目,均按照县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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