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务工作方针、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地方各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县地方各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3、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4、执行地方税种的减免规定,审理税收减免事项。
5、对全县地方税务系统的机构编制、人没调配、税务经费、劳动工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
6、负责全县地方税务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监察、审计工作和税务宣传工作。
7、负责编制、分配全县地方税收计划、汇总、编报计划、会计、统计报表资料。
二、办证收费标准
| 收费项目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 |
收费范围收费对象 |
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 |
收费性质 |
使用票据种类 |
备注 |
| 一、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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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办证者 |
湘价费字[1996]第133号 |
行政性 |
行政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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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个体纳税户 |
元/套 |
80 |
申请办证者 |
湘价费字[1996]第133号 |
行政性 |
行政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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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企事业纳税户 |
元/套 |
100 |
申请办证者 |
湘价费字[1996]第133号 |
行政性 |
行政性 |
|
| 二、税务登记验证费 |
元/套 |
20 |
验证对象 |
湘价费字[1996]第133号 |
行政性 |
行政性 |
每年度验证一次 |
三、《征管法》摘要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度本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额、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款,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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